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通过对学校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进行认定和评价,旨在完善管理控制、防范风险、提高效益,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第二章内部审计工作原则
第三条业务活动审查与财务活动审查相结合,运用“业务入手”审计方法,开展综合管理审计。
第四条审计控制与审计评价相结合,根据业务特点,采取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等方式组织审计业务。
第五条根据学校治理结构、管理体制、经济责任风险程度,把握总体,突出重点,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方案。
第六条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通过与相关部门合作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为审计人员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八条经校长批准,审计处可针对某些特定事项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开展审计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审计任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任务,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审计处工作范围和权限
第十二条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购置、管理、处置及使用效益;
(六)学校产业和后勤实体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十)科研经费管理、使用及科研项目结题结账和经费结余;
(十一)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二)学校重点领域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十三)学校的招投标活动;
(十四)校长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长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校长批准做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十五条学校内部审计可以直接采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校长批准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内部审计等级划分
第十六条将掌控资产规模较大、经济活动频繁、财务收支实行独立核算,经济责任风险控制难度大的单位,列为重点级内部必审对象。对该等级单位应采取逐年度、宽范围的财务审计方式,由审计部门在年度工作计划中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将经费收支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与监管的单位列为一般性内部审计对象,对该等级单位采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评审与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实行不定期的抽审方式,由学校根据需要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审计处对重点级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上级审计机构部署或校长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批准立项的内部审计工作,单独立项审计。
第六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审计处实施审计前,应先对预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组织召开审计工作协调会,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正式实施审计前三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证据,填写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终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初稿,特殊情况下,经校长批准,提出审计报告初稿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报告初稿应当先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初稿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校长审批,校长一般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并责成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系学校正式文件,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审计处递交书面报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完全执行完毕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审计处提交书面解释,征得同意后方可延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校长提出书面意见,校长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一般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其他部门需整改、健全、研究等问题的审计意见,由校长或分管校领导召集相关部门限期解决,相关部门应将结果向校长及时反馈。
第二十五条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向校长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审计归档。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学校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电子数据。对违反本规定的,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干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六)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威胁、恐吓、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处向校长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对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学校财务制度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处理的,经校长批准后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存在违法违纪的直接主管、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审计处提出移送学校纪委办公室、监察处给予处分的建议;对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章组织和领导
第三十条审计处为学校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校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山东省审计厅和山东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学校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山东政法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鲁政院〔2009〕100 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