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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政法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3-09-22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对涉及审计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违规事项处理、违法问题移送和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制度等,应当提交学校党委研究。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审计处是学校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建设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

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避免从事招标采购、合同管理、资源分配、资产管理等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经济业务活动。

第八条 学校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落实相关待遇。

第九条 学校应当保障审计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和本规定执行审计任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任务,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审计人员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 除涉密事项外,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管理的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上级部门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对学校所属独立法人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合作促进单位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学校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审计处递交书面报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完全执行完毕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审计处提交书面解释,征得同意后方可延期完成。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向校领导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提出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议,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学校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加强审计、纪检监察、校内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学校要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二级单位绩效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向学校党委、主管校领导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政法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鲁政院﹝2017﹞50号)同时废止。